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易,184,2009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等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二0四號其所經營公眾得自由進出之西裝店內,以「去給狗幹幹、去抓狗來幹幹」等語辱罵乙○○,而公然侮辱乙○○,因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涉犯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