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易,24,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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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魚持鄉○○村○○街七十六號居所,因細故爭執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釣竿毆打乙○○,致乙○○受有額頭外傷併血腫、右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與被告甲○○達和調解(詳卷附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埔小調字第二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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