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易,28,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