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易,3,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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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陸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緝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4年7月25日入監執行,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繼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23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101之7號前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7年11月27日11時2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95之2 號後方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3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警於97年11月27日1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97年11月27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7C0402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3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7110018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

㈣扣案吸食器1 組,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㈤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緝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6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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