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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易字第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淑慧
書 記 官 鄭智文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月10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7、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新和巷5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1月17日17時4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附記: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鄭 智 文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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