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易,3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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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隨後自羅勝崇處取得車牌號碼5P-7638 號車牌」應更正為「隨後自羅勝崇處取得車牌號碼5P-7836 號車牌」;

證據部分應刪除「羅勝崇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應補充「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端,正值青壯,竟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惟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攜帶至現場行竊之六角扳手1 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而不知所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俾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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