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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玖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6年年中某日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南投縣草屯鎮○○街230巷39號住處為賭博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二星」、「三星」、「港特」等賭博簽單,聚集不特定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85元及以電話(049)0000000號、0000000聯絡、傳真簽選號碼之方式下注賭博財物,經營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
其賭博方式計分「2星」、「3星」、「港特」3種,簽中「2星」者,每支可得58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支可得5萬8000元之彩金,簽中「港特」者,每支可得3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交付之賭金悉歸甲○○取得而以之營利。
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97年12月30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5頁),且有現場照片9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自96年年中某日起至97年12月30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之賭博,依序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經營時日時長達1年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之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與本案之賭博犯罪無關,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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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單 位│
├───┼──────────┼──────┼──────┤
│ 1 │簽賭統計單 │ 24 │ 張 │
├───┼──────────┼──────┼──────┤
│ 2 │賭資帳冊 │ 2 │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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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資記帳單 │ 49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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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2月30日簽注統計表 │ 2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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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六合手冊 │ 1 │ 本 │
├───┼──────────┼──────┼──────┤
│ 6 │六合彩開獎號碼表 │ 4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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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傳真機 │ 2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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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話機 │ 1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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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計算機 │ 1 │ 臺 │
├───┼──────────┼──────┼──────┤
│ 10 │錄音機 │ 1 │ 臺 │
├───┼──────────┼──────┼──────┤
│ 11 │錄音帶 │ 1 │ 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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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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