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易,4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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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成年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七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一九號前,所交付之懸掛LOD─六三一號車牌(上開車牌係陳麗紅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四0二巷二十五號前失竊)之引擎號碼HG一三三四五0號重型機車(該車係簡晁堃所有,原車牌號碼為JSI─三六五號,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八一巷十二號前失竊)(下簡稱系爭車輛,含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供己使用。

迨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懸掛LOD─六三一號車牌之贓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三六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等語,因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陳世民及簡賜常於警詢時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三紙;

㈣失車紀錄一紙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懸掛LOD─六三一號車牌之贓車,為警攔檢,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系爭機車係失竊之贓車,伊係向伊先生甲○○借用的,嗣後,為警查獲後,向伊丈夫甲○○查知系爭機車是向曾登煥借的,丈夫甲○○亦不知悉機車係贓車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曾登煥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甲○○、乙○○?)認識。

(問:這臺機車是否看過?《提示警卷機車照片三幀》)看過。

(問:你有無將這臺機車交給甲○○或乙○○?)我當天接到甲○○的電話,他要跟我借機車,我就將機車騎去他們家,並將機車鑰匙交給甲○○。

(問:你有無告訴甲○○或乙○○這台機車的來源?)沒有,他們不知道這臺機車是我去偷來的。

(問:甲○○向你借機車時有無跟你要機車行照?)沒有。

(問:甲○○或乙○○向你借機車時,有無問你機車來源?)沒有。

(問:這臺機車如何取得?)我在九十七年九月初在草屯大觀菜市場附近用我自己的鑰匙竊取的,在我借給甲○○前,這段期間機車都是我在使用的,因為我要騎機車上下班。」

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調查筆錄)。

由上開證詞,足見,系爭機車確實為證人曾登煥於九十七年九月初,在南投縣草屯鎮大觀菜市場附近所竊取,應為贓車;

且在證人曾登煥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丈夫甲○○前,均由證人曾登煥在使用一情,至為明確。

㈡證人即被告丈夫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那臺機車是曾登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早上騎來伊住家,當天早上,因為伊要去上班,老婆又要載女兒騎去監理站,家裡沒有其他交通工具,所以,伊跟曾登煥借用機車,將那臺機車借給老婆使用,當時,伊老婆也有在場,因為只是向他借一下機車,所以,沒有向曾登煥要行車執照,亦沒有問曾登煥機車是誰的。

伊跟曾登煥是朋友,曾登煥到伊住家只是來找伊,沒有要做什麼,並在家中等伊老婆將機車騎回來,曾登煥來伊住家,都是騎同一臺機車,就是伊向曾登煥借的這臺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

顯見,系爭機車確實向證人即被告丈夫甲○○向證人曾登煥借用,借用當時,證人曾登煥並無告知證人甲○○及被告有關系爭車牌及系爭機車確實為曾登煥所竊得之贓車,足徵,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上開車牌及系爭機車為贓物。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紅之子陳世民於警詢時指訴:伊母親陳麗紅所有之LOD─六三一號車牌不清楚於何時失竊,是警方查獲機車竊盜案件通知伊認領,才發現失竊等語;

另證人即被害人簡晁堃之父簡賜常於警詢時指訴:伊兒子簡晁堃所有之原車牌號碼JSI─三六五號重型機車,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十二時零分許,在南投市○○鎮○○街三八一巷十二號前發現失竊,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向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伊不知道何人所竊取等語(均見警詢筆錄),及警卷內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三紙及失車紀錄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上開證詞及證據,充其量均僅得證明上述車牌曾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查獲前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四0二巷二十五號遭他人所竊,及系爭機車確實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十二時00分許,在南投市○○鎮○○街三八一巷十二號前所遭人失竊,然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上述車牌及系爭機車為失竊之號牌及贓車。

㈣末按贓物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贓物須有認識,且以實施贓物罪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已有認識為必要。

查被告騎乘懸掛上述車牌之系爭機車時,尚無贓物之認識,自難律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件贓物罪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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