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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二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卻確定。
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17時,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64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370-1號前盤查而查獲,且經警於同日17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7A2300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而被告於89年4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依法訴追處罰而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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