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易,4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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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台、鶴仙子六和手冊壹本、空白月報表壹張及六合彩簽單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二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止,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五巷五號住處,提供六合彩(俗稱「港二星」、「港三星」)賭博簽單二種,賭博之方式係自一至四十九共四十九個號碼,每簽一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相同者,二星可贏得五千七百元,三星可贏得五萬七千元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

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甲○○之住處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計算機一臺、鶴仙子六和手冊一本、空白月報表一張及六合彩簽單十一張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計算機一臺、鶴仙子六和手冊一本、空白月報表一張及六合彩簽單十一張等物可佐,及照片四幀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五巷五號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之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在卷可憑,是以,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電話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則上開住處實際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六號裁判意旨)。

㈢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案被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四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雖起訴書認被告上揭所犯係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為之,而請求分論併罰,惟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犯罪時間為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止(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乃連貫、反覆主持四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怠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其經營之期間約二個星期、獲利約二萬多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計算機一臺、鶴仙子六和手冊一本、空白月報表一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六合彩簽單十一張,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當期六合彩之當場賭博器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0七號裁判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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