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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332-UF號自小貨車,前往南投縣信義鄉○○村○○路130號「印弘精舍」,翻越「印弘精舍」高約1公尺之圍牆而進入該精舍內,徒手竊取住持丙○○所有之瓦斯熱水器、流理台、鏈鋸各1具及鋁製紗門1扇,得手後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
乙○○欲離去之際,行經距上開精舍5公尺處、甲○○所有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段第64地號無人居住之工寮,見甲○○所有、規格為100台斤之藍色磅秤及三菱牌W-45B動力農用噴霧器各1台,置於該工寮內無人看管,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磅秤及動力農用噴霧器各1台,得手後亦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與前揭得手之瓦斯熱水器等物一同載運離開。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行經南投縣水里鄉○○路7巷26號前時為警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邱隆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被告指認犯罪現場照片13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係翻越圍牆,侵入「印弘精舍」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踰越牆垣而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應予敘明。
又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磅秤等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屬誤會,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述,自無須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份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先翻越圍牆入內行竊被害人丙○○所有前開所述等物品,後再另行起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甲○○前開所述等物品;
⑵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過鉅,且均已交由被害人丙○○、甲○○領回,被害人等損失尚屬輕微;
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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