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易,7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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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條例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三四之五七號住處,與甲○○細故發生口角,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頰紅腫、左手肘及左膝、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詳卷附之和解書一份),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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