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聲,139,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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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拾只及摻有海洛因之煙蒂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捌壹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361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0只及摻有海洛因之煙蒂1支,係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0只及摻有海洛因之煙蒂1支(驗餘淨重0.6381公克),因已與其上之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284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整體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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