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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愉琳原名鍾瀞瑩
受 刑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愉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愉琳因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鍾愉琳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經查:㈠受刑人甲○○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由具保人鍾愉琳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乙○刑保收字第九六00一0四七號)與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等各一份附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位在臺北市○○區○○街五十八號二樓之住所傳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後,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
經聲請人依法派員前往上開地址進行拘提,亦拘提未獲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員警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鍾愉琳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具保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予具保人之父鍾明城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並有該署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佐。
綜此,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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