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聲,168,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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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8年2月2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

茲受刑人於97年1月31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2月24日以法矯字第0980006292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8年12月1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2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303 號函所附之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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