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聲,170,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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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0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並於民國98年2月2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及有期徒刑1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殺人部分雖經上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逢減刑條例施行,上揭3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7號裁定就妨害自由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槍砲及殺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

經接續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2月25日以法矯字第0980005584號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函及所附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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