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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聲沒字第
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案件,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參拾捌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移送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7顆(經採樣19顆試射:17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2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詳後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1號1案,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357吋之制式轉輪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製,部分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807131,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57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17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2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75591號函所附之該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
是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57顆,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無疑,依同條例第5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扣案手槍1枝及子彈57顆,即屬「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運輸、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原無不合。
然上開扣案子彈57顆中之17顆,既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予以採樣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另其中2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予以沒收,即無理由,是本件聲請部分准許,部分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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