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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偽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無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或裁判等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依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偽證案件承審法官古瑞君迴避之書狀內容所載,其說明欄⒈至⒐均係指摘檢察官張成業如何袒護羅肇杰、錢素娟等人,而不採信被告等人之說詞,僅於說明欄⒊、⒐提及:「張成業可能收到不少好處,所以急著讓采欣被關,因此和本案有關的檢察官、法官都有可能和張成業早已串通」、「我們很懷疑,檢察官張成業早已與本案的法官勤股古瑞君串通」等語,顯係出於主觀上之臆測,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實」,以釋明承審法官古瑞君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不公之處;
且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偽證案件刑事卷宗,該承審法官於民國9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均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及證據能力之意見、案件爭點整理、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及詰問證人之次序,聲請人即被告並就上開事項一一陳述其意見,足徵該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相關程序之處理亦無不當,尚難認本件有何於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
是本件並任何事證,足認該案承審法官古瑞君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情事,而該承審法官就該承辦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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