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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7年9月間起至88年3月16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14巷55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88年3月17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04公克,包裝重0.32公克);
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8813384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淑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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