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聲,182,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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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第十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鄉三一0巷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經依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執行滿六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第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因上揭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第十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零點零六零八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此有該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一一三五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基此,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零八零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

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零二三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係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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