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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3月確定,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8年3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③罪),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④罪);
上揭第①、③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9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④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其於95年3月17日入監經與第①罪接續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3月4日以法矯字第0980007634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10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網路列印本、法務部矯正司98年3月4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463號函所附之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應注意受刑人刑後尚有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應服勞役100日待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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