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聲,20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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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併合處罰之數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則本件受刑人其併合處罰之數罪已逾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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