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聲,209,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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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被告甲○○違反電信法一案,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聲音處理器各壹部及電源供應器陸部,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7年3月14日確定,於98年3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聲音處理器各1部及電源供應器6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職權送請再議之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3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3月14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5號偵查卷、97年度緩字第12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㈡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聲音處理器各1部及電源供應器6部,係供被告甲○○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尚有誤會。

基此,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聲音處理器各1部及電源供應器6部既屬電信法第60條專科沒收之物,本院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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