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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合計淨重壹拾貳點捌肆捌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9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13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街9號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0包。
嗣被告因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前揭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0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2.848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068號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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