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聲,21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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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一五五號(內含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六○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五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於民國90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巷4號,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04公克,包裝重0.18公克);

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其戒治,於91年10月18日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4、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4、1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淑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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