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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二十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大麻種子拾參顆(淨重合計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在查驗寄自荷蘭,收件人署名「JAMES BROWN」,收件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六0巷二十五號之郵件中查扣夾藏之大麻種子十三顆(淨重合計零點一七公克)。
本案因被告不詳,業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三號簽結在案。
然因上揭扣案物含有大麻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身分不詳,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三號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疑似大麻種子十三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合計零點一七公克),且具有發芽能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三八二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惟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持有大麻種子之處罰規定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足見大麻種子因與大麻本身有別,自難謂係第二級毒品,但因持有大麻種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處罰,足認大麻種子亦屬違禁物,故聲請人聲請將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惟大麻種子既為不得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就聲請人聲請將之宣告沒收部分,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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