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聲,21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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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即林庭儀
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5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甲○○(即林庭儀)違反商標法一案,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件,應予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即林庭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

本件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件,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6號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而該案扣案之LV手提包1件,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鑑定人鑑定,確定為仿冒品,此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人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㈢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規定。

故當符合商標法第83條專科沒收之規定時,仍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規定沒收。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

㈣依本案卷內資料,甲○○應係販賣仿冒商品無疑,綜上說明,扣案LV手提包1件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規定沒收;

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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