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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2日花檢家乙97執助734字第22480號函及所附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經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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