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聲,353,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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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一、九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一、九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1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於96年7月2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查獲並於96年7月21日17時4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聲觀字第173號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於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70、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聲請書、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甲○○於96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前開案件時,另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15公克),為該署值勤法警在被告身上搜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扣押之,當日被告甲○○並經台灣南投看守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199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甲○○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按。

㈢被告經傳喚到案執行時,除為搜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雖未自承其於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到案執行當日經台灣南投看守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4日報告編號6C2800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可知被告於其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則被告經傳換到案執行時為搜獲而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因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而經檢察官認定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無另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相關案卷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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