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聲,65,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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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仲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民國98年1月10日投檢兆和98聲他4字第508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者,需為受處分之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前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53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係屬各該廠商所有而由聲請人保管者,與上開案件無關,相關廠商急需上開文件辦理外勞相關事項為由,具狀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8年度聲他字第4號案件辦理,嗣該署檢察官並於98年1月10日以投檢兆和98聲他4字第508號函處分:「本案97年度他字第753號案件查扣之證物尚不得發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暨上開函文影本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然經細繹上開函文,其正本之受文對象為「乙○○」及「甲○○」,是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駁回之處分為形式之觀察,其受處分人為「乙○○」及「甲○○」,並非本件之聲請人「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仲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聲請人既非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即不具備提出本件撤銷或變更聲請之適格要件,渠等之聲請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前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既尚未經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自應另由承辦之檢察官詳酌而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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