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聲減,2,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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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減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物罪及妨害公務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贓物及妨害公務罪,均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贓物及妨害公務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為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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