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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免刑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0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確定,嗣逢減刑,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姓名、年籍均不詳朋友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免刑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0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確定,嗣逢減刑,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㈣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
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八十八、九十五及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事實欄之一前述,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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