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易,1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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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三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五月、十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月、十月,其再就妨害自由部分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二月又十五日、五月、五月、三月、四月又十五日,並就前五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再與末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緩刑二年,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然其於緩刑期間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桃審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緩刑因此遭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八號裁定撤銷,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丁○○、甲○○猶不知悔改,竟與乙○○結夥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許,乙○○提議並指引地點,謀議由丁○○負責駕駛車牌號碼○八七五─XN號廂型車(以下簡稱為「A車」)搭載甲○○及乙○○,攜帶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電鋸等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及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其餘之物品,以供其等照明及搬運所竊得之牛樟木所用,前往坐落在南投縣竹山鎮○○里○○○○○段三七一地號非森林之土地上,由丁○○持電燈,甲○○負責鋸木,再由三人共同將牛樟木搬運至產業道路之方式,著手竊取丙○○所有、價值各為五百四十二元至一千零四十四元不等、總重為○‧二九公噸之牛樟木塊四塊。

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丁○○等三人正欲搬運上開牛樟木塊離開尚未將上開牛樟木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際,旋為丙○○發覺隨即報警,為警會同丙○○在上開土地上查獲並扣得前開贓物及作案工具一批而未能竊取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證(見警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據、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查獲樟木重量表、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六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二五頁至第三○頁;

本院卷第四六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參照)。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鋸等工具,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其可砍伐質地堅硬之牛樟木,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按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之「森林」係指土地上已有森林存在者而言,與森林地或森林用地之意義不同,故地目雖為林地,苟無森林存在,縱在其地上擅自墾植,亦不能論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參照)。

查上開土地其地目固載為「林」地,惟其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非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投政字第○九八四二一○六四一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頁),從而,本件並無森林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甲○○及乙○○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甲○○前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一○頁至第二七頁),茲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等之上開竊盜犯行既屬未遂,爰依上述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甲○○部分,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等: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⑵所竊得之財物為總重○‧二九公噸之牛樟木塊四塊,價值各為五百四十二元至一千零四十四元不等;

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為其等持以違犯本案,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第一三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

偵卷第一○頁、第一三頁、第一六頁),爰均為沒收之諭知。

另A車固為被告等搭乘前往之交通工具,然該車非屬被告等所有,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電鋸      │1支 │              │
├──┼─────┼──┤              │
│ 2 │手鋸      │1支 │              │
├──┼─────┼──┤              │
│ 3 │小鋤頭    │1把 │              │
├──┼─────┼──┤              │
│ 4 │大鐮刀    │1把 │均為被告甲○○│
├──┼─────┼──┤所有          │
│ 5 │小山扒    │1把 │              │
├──┼─────┼──┤              │
│ 6 │柴刀      │1支 │              │
├──┼─────┼──┤              │
│ 7 │吊繩      │1條 │              │
├──┼─────┼──┤              │
│ 8 │棉手套    │6雙 │              │
├──┼─────┼──┤              │
│ 9 │照明用電池│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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