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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十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水里鄉○○路一0九號即甲○○所經營之「大方機車行」,首次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向甲○○租用車號JGM-880號之機車一部,並約定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應返還該機車,詎屆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返還該車,亦未延長租期,而將該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甲○○遍尋不著之後,始發現人車均不知去向。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其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機車借用承諾切結書一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案發迄今,均未主動歸還上開機車或與被害人甲○○洽談和解事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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