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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係設於南投市○○鎮○○路307號「麻吉租車行」之負責人,乙○○則為設立於「麻吉租車行」隔鄰之南投市○○鎮○○路305號由林明輝、李雙妹所開設「臺灣租車行」之工讀生,甲○○、丙○○與乙○○平日即因招攬客戶問題,素有閒隙。
於民國97年9月11日中午某時許,乙○○在「麻吉出租行」前方馬路上出言挑釁丙○○,並與丙○○發生口角。
甲○○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徒手毆打乙○○,乙○○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上臂挫傷之傷害。
嗣丙○○、翁秀芳返回「麻吉出租行」後,丙○○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麻吉出租行」門口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幹」字辱罵乙○○,而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臺灣租車店」之負責人林明輝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竹山秀傳醫院於97年9月1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告訴人乙○○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同上偵卷第3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甲○○、丙○○均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僅因細故,被告甲○○徒手傷害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丙○○則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乙○○,已使告訴人乙○○之名譽受損;
⑶本件起因係因告訴人乙○○出言挑釁,被告2人應受苛責程度非高;
⑷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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