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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及破壞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彭俊男(涉犯竊盜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將二人所共乘之車號BYL-006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大森檳榔攤後方巷內後,復由彭俊男攜帶乙○○所有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及破壞鉗1支,先由乙○○自甲○○所經營、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329號之嘉俐銀樓旁空屋冷氣口進入,再由乙○○自屋內以按鈕將該空屋1樓之電動鐵捲門打開後讓彭俊男入內,二人再一同自該空屋頂樓攀爬至嘉俐銀樓4樓,再從嘉俐銀樓4樓未上鎖之落地窗開啟進入著手行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然因乙○○與彭俊男開啟落地窗時觸動甲○○裝設之遠端監控系統,隨即為甲○○察覺並報警,而乙○○與彭俊男搜尋財物之際,發現屋外有巡邏警車抵達,乙○○隨即攀爬回嘉俐銀樓旁空屋,並將該空屋之電動鐵捲門開啟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及破壞鉗1支,彭俊男則逃逸無蹤,而未得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指認彭俊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查獲本案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及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及破壞鉗1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可資參照。
被告自未上鎖之嘉俐銀樓4樓落地窗進入行竊,自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及破壞鉗1支,均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頂端尖銳,有照片4張可證,亦屬兇器無疑。
㈢另嘉俐銀樓之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11時許至晚間10時許,晚間10時許後,該銀樓內並無人居住在內,被害人甲○○係居住在南投縣草屯鎮○○路423巷1弄8號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嘉俐銀樓係屬營業場所,並非住宅,且營業時間以外無人居住其內,故被告於該銀樓營業時間外之98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入內行竊,所為尚不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彭俊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攜帶之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及破壞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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