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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因不滿同村之告訴人乙○○(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O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行審理)從旁超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告訴人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高山巷七號之住處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口內撕裂傷、右手掌及雙側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告訴人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即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收文),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投小調字第一五六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第七頁)。
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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