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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NV-7421號自用小客車係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該自小客車係丙○○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290巷10號之住處遭不詳之人竊取),且該車車內電門鑰匙孔已遭破壞,並插有螺絲起子1把,以供發動引擎之用,竟仍於98年11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淨方」之成年女子借用上開自小客車而收受之,供己代步之用。
二、甲○○於98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之夜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乙○○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廣興村頂城巷45之5號之住處,見該處屋內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毀損乙○○上址住處1樓後方及2樓之白鐵製鐵窗,再自1樓後方窗戶爬入住宅之方式,毀越上開白鐵製鐵窗及窗戶等安全設備,而侵入乙○○上址住處,並在該住宅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而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因未能發現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能得逞。
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甲○○正欲自該址後門離去之際,即為附近之居民程清聰、蔡翠蓮、蔡佳諭及蔡淑烈等人發覺,甲○○雖即逃逸,仍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程任雄上址住處前方約300公尺處之檸檬園旁之道路遭上開民眾捕獲,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上開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丙○○具狀領回)及用以發動該自小客車之螺絲起子1把而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車號NV-7421號自小客車遭竊,並指認該自小客車遭毀損之情形,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上址住處鐵窗遭毀損,屋內遭翻箱倒櫃、很亂,但未損失財物等情大致相符,復經證人程清聰、蔡翠蓮、蔡佳諭、蔡淑烈於警詢時證述渠等發現被告在乙○○上址住處內行竊之經過甚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及贓車照片1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
查被告乃於晚上8時40分許,毀損乙○○上址住處2樓之白鐵製鐵窗,再自該窗戶爬入該住宅,是被告乃於夜間毀越白鐵製鐵窗及窗戶等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4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其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多次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號、95年度易字第110號、95年度易字第438號、95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嗣於98年8月10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於假釋後3個多月,旋即再向他人收受贓車使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復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實不宜予以輕縱,惟其所收受之贓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連同上開自小客車向綽號「淨方」之女子借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諭知沒收。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有犯罪之習慣,且刑之執行已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而請求宣告其於刑前強制工作,惟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犯行,僅係為圖代步之便所為,並非用以變賣圖利以維生,復因訪友未獲始臨時起意行竊,且被告供稱其會做鐵工、搭鐵皮屋及手拉坏,現從事製茶、除草等工作,尚有正當工作以維生之觀念,自難遽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性,故本院認仍以不宣告強制工作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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