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易,387,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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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吸食器玻璃管壹支(內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釋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月二日,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再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第二九一四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減第二九四五號裁定各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成年男子所有之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甲○○當時位於投縣南投市○○路四一一之一號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一支(內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扣得吸食器璃管一支可佐證;

而該吸食器玻璃管經送請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一000一九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

㈢查獲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㈣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係於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詳如上開所述①、②案件,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之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吸管器玻璃管一支,雖被告否認其所有,惟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且經送驗結果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上開鑑定書),確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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