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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保護管束期間有重大違反規定之情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乃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入所執行戒治處分,迄九十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於九十六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鐵山二巷六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恆吉宮」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一組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等物,且經警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報告編號:八B0五000六號)各一紙(見警卷第一三頁、偵卷第一五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及吸食器一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七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除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是承在卷(見偵卷第九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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