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乙○○(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
-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
- 二、論罪科刑:
-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共同被告乙○○因積欠丙○○七十九
-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之安
- 四、告訴人丙○○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就共同被
- 五、惟查,如前所述,共同被告乙○○與被告甲○○係於九十六
- 六、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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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為鄰居。
乙○○係址設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路五九號「吉昌食品餐盒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子洪銘奎),乙○○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以上開餐盒社名義陸續向由丙○○所設立之「峯立食品行」訂購冷凍食品,然積欠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六千元之貨款未能如期給付,丙○○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對乙○○及洪銘奎即吉昌食品餐盒社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乙○○為求脫產,徵得甲○○之同意後,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雙方均明知就乙○○所有坐落草屯鎮○○段六六五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八七號建號之建物(門牌為草屯鎮○○路五九之一三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之真意,竟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簽訂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李學聖以系爭不動產買賣為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前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乙○○印鑑證明、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文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虛偽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利益。
嗣因丙○○對乙○○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欲另向本院聲請就原為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草屯地政事務所聲請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詎發現乙○○與甲○○上開虛偽買賣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共同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向伊借了快二百萬,二人約定利息每個月為一萬元,共同被告乙○○為清償所欠之債務,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伊向共同被告乙○○買受系爭不動產係真實之交易等語。
經查:㈠同案被告乙○○係址設草屯鎮○○里○○路五九號「吉昌食品餐盒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子洪銘奎),共同被告乙○○自九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以上開餐盒社名義陸續向由告訴人丙○○所設立之峯立食品行訂購冷凍食品,然積欠七十九萬六千元之貨款未能如期給付,告訴人丙○○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共同被告乙○○及案外人洪銘奎即吉昌食品餐盒社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系爭不動產原均為共同被告乙○○所有,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再委請代書李學聖以系爭不動產買賣為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文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嗣被告又委託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案外人黃鍾富珍、陳慶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九三號卷,核閱卷附聲請假扣押狀、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四號假扣押裁定、送達證書、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六)存字第六五四號函各乙份無訛(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二頁、第三頁、第一二頁、第一三頁,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九三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五頁、第六頁、第一五頁),此外,並有吉昌食品餐盒社營利事業資料查詢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峯立食品行應收帳款對帳單九張、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草地一字地097000439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度契稅繳款書、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共同被告乙○○)、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共同被告乙○○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文件(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乙○○)均影本各一份、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案外人黃鍾富珍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紙、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草地一字地0970005265號函暨檢附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案外人黃鍾富珍、陳慶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七年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被告)、被告、黃鍾富珍與陳慶煌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切結書、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文件(所有權人為被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三二號偵查卷〔下稱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一九頁至第三三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五二頁至第六九頁),堪以信真。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共同被告乙○○償還其於八十二年間向伊所借之二百萬元,惟二百萬元為數非微,若真有借貸關係存在,應書立借據為憑。
且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二人僅為鄰居關係,更應詳為約定借款數額及償還方式於書面,以為憑據,並應於共同被告乙○○償還本金或利息時,由被告加以簽收,以利二人於日後結算時,能明確計算共同被告乙○○尚積欠之款項為何。
然被告及共同被告乙○○均自承渠等借貸二百萬元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立任何借據或清算單據以資為憑(參見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二七頁;
本院卷第一六頁),此實與常情相違。
況共同被告乙○○於案發時即九十六年係處於經濟狀況困窘狀態,無法支付所積欠款項始遭各債權人聲請就財產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前揭所調卷之本院強制執行之卷宗可佐。
而被告自八十二年間即出借二百萬元予共同被告乙○○,至案發時(九十六年)已逾十四年,共同被告乙○○竟未曾清償本金,已無法令人置信外,且共同被告乙○○竟於四處舉債之情形下,仍決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表示要用以抵償十四年前積欠之債務,實令人質疑渠等所述之真實性。
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所為,應僅係共同被告乙○○脫產之舉,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間應無借貸關係存在。
㈢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案外人黃鍾富珍、陳慶煌,已如前述,而本次買賣價金為九百二十萬元,扣除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及應支付予仲介之中信房屋服務費後,價金餘款為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中信房屋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匯入被告設於草屯鎮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霧峰鄉農會跨行通匯匯款回條聯二紙、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買方》《買方》各一紙、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支票二紙、結帳單一紙、中信房屋房地產點交書一紙(以上均影本)、草屯鎮農會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投草農信字第336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見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八九頁、第九一頁至第九八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
若被告所述借款之情為真,則被告於收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餘款後,扣除共同被告乙○○所積欠之二百萬元留為己有外,即應將剩餘之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4,851,788-2,000,000=2,851,788元)返還予共同被告乙○○。
被告亦自承已將該款項交還予共同被告乙○○等語(參見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則此時共同被告乙○○已將欠負被告款項清償完畢,被告應書立共同被告乙○○已清償借款完畢之收據予共同被告乙○○,以保障共同被告乙○○之權益為是。
惟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除未能提出任何結算單據以實其說外,共同被告乙○○亦明確供述被告未曾將餘款返還予伊,亦不知悉被告如何處理買賣餘款等語(參見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二人所述相互扞格,且與常情相悖,實不足採。
㈣再又中信房屋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草屯鎮農會之帳號後,被告於同日即將之全數提領(見該帳戶交易明細;
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
惟共同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目的即在清償所積欠之二百萬元債務,則被告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扣除應交還共同被告乙○○之款項後之二百萬元,繼續存放在該帳戶內即可,然被告竟全數提領,甚而自承除將扣除二百萬元之餘款交還共同被告乙○○外,該二百萬元就放在家中云云(見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此實令人難以置信,亦悖於常情,益證被告所辯非真。
㈤另被告雖辯稱伊與共同被告乙○○間之借貸關係,雖未書立任何書面以資為證,但全村莊的人都知道渠等之借貸情形云云(見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惟證人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與被告及共同被告乙○○同住居於草屯鎮○○路之鄰居洪金炭,於偵訊中具結後明確證述伊並不知悉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間之借貸關係等語(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是證人洪金炭之證述除未能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外,益證被告所辯無一為真,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間確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㈥綜上,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共同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僅為脫產之舉,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竟仍共謀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由,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二人顯同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未進行實質審查。
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間無買賣之真意,明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為求共同被告乙○○得以脫產,竟仍以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地籍之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丙○○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再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間,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學聖,向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與共同被告乙○○之虛偽買賣,影響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料之公信性及告訴人丙○○之利益,及共同被告乙○○之債權人對共同被告乙○○債權之保障,惟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共同被告乙○○係始作俑者,被告係被動配合,暨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共同被告乙○○因積欠丙○○七十九萬六千元之貨款未如期給付,丙○○遂向本院聲請共同對被告乙○○及洪銘奎即吉昌食品餐盒社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丙○○以二十六萬六千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共同被告乙○○及洪銘奎即吉昌食品餐盒社之財產,在七十九萬六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共同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為免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遭法院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丙○○之債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甲○○共同訂立虛偽不實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並持該契約至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將該不實之買賣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隱匿、處分共同被告乙○○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丙○○,因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
該條所謂「債務人」者,是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五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參照),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假扣押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需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尚難逕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
是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四、告訴人丙○○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就共同被告乙○○及洪銘奎即吉昌食品餐盒社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告訴人丙○○以二十六萬六千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共同被告乙○○及洪銘奎即吉昌食品餐盒社之財產,在七十九萬六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告訴人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提供二十六萬六千元之擔保金,並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共同被告乙○○及洪銘奎即吉昌食品餐盒社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九三號卷,核閱前揭卷附告訴人丙○○所提之聲請假扣押狀、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四號假扣押裁定、送達證書、告訴人丙○○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六)存字第六五四號函各乙份無訛,已如前述。
是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提供擔保後,該假扣押裁定即因而具執行力,就債務人即被告乙○○而言,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五、惟查,如前所述,共同被告乙○○與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就原被告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李學聖以系爭不動產買賣為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所需文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申請,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准予登記,並於同日十二時許將上開虛偽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此有上開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草地一字地097000439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文件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是共同被告乙○○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及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四號假扣押裁定尚未具執行力,對共同被告乙○○而言,亦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自難認共同被告乙○○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行為,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而債務人即共同被告乙○○既未涉犯毀損債權,非債務人之被告甲○○自亦無與被告乙○○共同為毀損債權之犯行之可能。
六、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屬不罰,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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