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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號、第二六號、第二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月二十四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後火車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容任「阿發」及所屬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而「阿發」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假冒為「東森購物」之人員,佯稱因轉帳扣款有誤,需以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扣款動作,致丁○○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十九時許,至位於臺北市○○○路九六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處,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入系爭帳戶。
⒉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亦假冒為「東森購物」之人員,佯稱因付款有問題,需至提款機前操作,致乙○○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於其後稍晚,至設在臺南縣仁德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處,依指示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入系爭帳戶。
⒊於同日十九時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再假冒為「東森購物」之人員,佯稱因先前購物之分期付款方式有誤,要求丙○○至就近郵局提款機查詢餘額,致丙○○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許,依指示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入系爭帳戶。
㈢嗣經丁○○、乙○○與丙○○發覺有異而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㈣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均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就上述㈡⒈所示受騙事實之指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匯出款項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一紙(見同上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頁)。
㈣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就上述㈡⒉所示受騙事實之指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份(見同上偵字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三○頁)。
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就上述㈡⒊所示受騙事實之指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
㈦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見同上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三○頁)。
㈧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彰竹山字第0972231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一份(見同上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甲○○提供之系爭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分別詐騙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丙○○取財,各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綽號「阿發」者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阿發」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阿發」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而不法集團成員再分別利用系爭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丙○○之受款帳戶,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阿發」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⑵分別致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丙○○受有如上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
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業據被告交付予上述綽號「阿發」者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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