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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復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而上開二罪,嗣繼由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路○段三五一號之居處內,以口服方式,施用MDMA一次。
嗣為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點五顆(驗餘剩一顆,淨重為零點三零五七公克),嗣經警依法於翌日(即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MDMA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之草療鑑字第0970002117號鑑定書各一紙(見偵卷第一九頁、第二四頁)。
㈢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驗餘淨重零點三零五七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MDMA,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桃紅色錠劑(驗餘剩一顆,淨重零點三零五七公克)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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