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三二六號,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已成立調解一節,有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判期日亦當庭表示願意不追究,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