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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二七二號,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林家輝,並未分得「六旺便利商店」之盈利,卻與同案被告林家輝遭判相同刑度,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卻遭重判有期徒刑三月,有所不當,再者,「六旺便利商店」遭查獲之現金僅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七百四十七元,金額尚少,機具亦僅十一臺,均屬小型電玩,所造成損害實非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實嫌過重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六旺便利商店之現場經營管理者,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且擺設機具共計十一臺,查獲賭資共計一萬零七百四十七元,情節非輕,利得非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故此,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程度,且已審酌被告於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其行為之危害、惡性等量刑因素並詳予敘明,並無過重或過輕等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之代幣二千零八十枚(即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九代幣部分)為同案被告林家輝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甲○○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對被告甲○○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漏未說明,爰予補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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