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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2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同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掩飾施行詐欺者之身分,並取得贓款,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之不詳時間,前往臺中市○○路○段德安購物中心附近處,與年約4、50歲綽號「黑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後,即與「黑龍」先後同往南投縣水里鄉彰化銀行水里分行與同縣南投市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分別開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並即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600元,2帳戶共1,200元之價格售予「黑龍」,且於取得該款後,將該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付「黑龍」之男子,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98年2月19日,戊○○、乙○○分別接獲佯稱高雄市(縣)警察局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來電,並偽以其等帳戶均已遭人盜用,而陷於錯誤竟各依指示戊○○匯款60,000元、乙○○匯款42,000元,均匯至丙○○上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戊○○、乙○○始知受騙;
同於98年2月19日,復有甲○○接獲偽作奇摩拍賣網站人員之電話,假稱因其設定有誤,將按月被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9,986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待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一空;
同98年2月19日,又有丁○○接獲電話佯稱伊係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因伊交易設定有誤,將被重覆扣款12次,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丁○○陷於錯誤,遂於該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入9,018元之款項至丙○○上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待款項入帳後,即將該款金額提領怠盡;
嗣戊○○、乙○○、甲○○、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戊○○、乙○○、甲○○、丁○○等分別於警詢中指訴遭詐欺被害等情【戊○○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197號偵卷第3頁;
乙○○部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8號偵卷第3頁;
甲○○;
丁○○部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 80005309號警卷第1、8頁;
又證人戊○○、乙○○、甲○○、丁○○等於警詢之指陳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30、3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4位證人警詢中皆自行依實陳明其受害之經過等情況,並未受任何外力之影響,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復有被告開設彰化銀行前揭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被告彰化銀行開戶使用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彰化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以上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197號偵卷第7、8頁)、被告開立臺灣銀行上述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臺灣銀行該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以上資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80005309號警卷第19頁)以及戊○○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98年度偵字第2197號偵卷第5頁)、乙○○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98年度偵字第2198 號偵卷第5頁反面)、甲○○匯款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表(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80005309號警卷第3頁)、丁○○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提款明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80005309 號警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前述方式分別向上開4被害人等詐騙,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丙○○之前揭2帳戶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施行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該等詐欺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以被告同時、地1次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黑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4被害人受騙,同時侵害4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甲○○、丁○○等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犯該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同時、地以一幫助詐欺犯行致被害人甲○○、丁○○受騙部分,與業經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其論罪科刑自有可議,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1次提供自己之2金融機關之帳戶供他人詐欺使用,將使施行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並衡其造成多達4位被害人受損,實害非輕,另就其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怡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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