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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向乙○○(其所涉違反森林法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商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L-802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貨車)後,於同月三十一日當日十九時許前之某時點駕駛系爭貨車並攜帶不詳工具(未據扣案),至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為臺大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和社營林區第二十五林班內,以上開不詳工具,鋸下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紅檜樹根十支(材積合計為零點二七一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扁柏一支(材積零點零二七立方公尺,價值二千一百六十元,又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紅檜一株割裂為九塊與扁柏二塊,應予更正)而竊取得手後,將之均置於系爭貨車內駛離現場欲將之均搬運下山。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人員(以下簡稱為森林警察隊人員)及臺大林管處人員發現,乃由森林警察隊人員尾隨系爭貨車並通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由該分局警員吳基福等人配合攔查,丙○○見狀,遂在南投縣信義鄉○○路處將系爭貨車予以棄置後逃逸,員警則於當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系爭貨車內起出上述遭竊之紅檜及扁柏,並將系爭貨車扣案後交由車主乙○○代為保管。
㈡而丙○○逃逸後,慮及警方恐由棄置上址之系爭貨車循線查獲伊,乃於當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乙○○,告以自己因撿拾木材,恐遭警方查獲,要求乙○○以系爭貨車於案發前即已遭竊為由代為報警,乙○○為掩護丙○○之犯行,竟與丙○○共同形成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貨車實際上係借予丙○○使用,並未遭竊,仍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謊稱系爭貨車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路五八之一一號前遭竊,而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大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臺大林管處和社營林區主任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二O頁至第二二頁;
偵查卷第二一頁)。
⒉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關於出借系爭貨車之證詞(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O頁;
偵查卷第二O頁至第二一頁)。
⒊員警吳基福、許佳源於偵查中之證詞(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一份、相片十八幀、空拍照片一幀、照片匯集六幀、贓材編號照片十一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見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
本院卷第八O頁)。
⒌系爭貨車一輛扣案則由乙○○保管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一紙(見警卷第一一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丙○○與其商量謊報系爭貨車失竊犯行之供證(參見偵查卷第二O頁至第二一頁)。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調查筆錄一份(見警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
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SL-8020號汽車失竊現場圖、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系爭貨車行照內頁影本各一紙及照片影本二幀(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次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三條第一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
本件被告丙○○竊取生立之森林主產物紅檜樹根十支與扁柏一支,得手後並使用系爭貨車載運贓物,核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特別法即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而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其二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㈡之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於所共同誣告之案件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業均自白,爰均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丙○○就前述所犯二罪係分別起意且觸犯不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⑴被告丙○○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系爭貨車運輸贓物;
⑵被告丙○○竊得森林主產物紅檜樹根十支、扁柏一支,價值共計一萬五千七百十元之損害情形;
⑶被告丙○○為免東窗事發,又與被告乙○○商量共同謊報系爭貨車已於案發前遭竊,被告乙○○竟為掩護被告丙○○而不知拒絕,足以使該管公務員進行無益之偵查,浪費訴訟資源;
⑷惟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丙○○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此參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丙○○竊取紅檜樹根十支、扁柏一支,價值共計一萬五千七百十元,已如前述(雖遭盜伐之紅檜恐因而無法生存而可能致生材積十五點三五八立方公尺之損害〔價值並高達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元〕,惟此並不能評價係贓額,應屬甚明),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就被告丙○○應予併科其贓額二倍之罰金即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並就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併科之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丙○○係因一時貪利後又為求掩飾,致罹刑典;
被告乙○○則為護友而罹刑章,犯後均知坦承,二人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情節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宣告其等各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㈦系爭貨車並非屬被告丙○○所有,且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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