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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李佳樺為夫妻,李佳樺為座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以下簡稱桃米坑段)第一-一八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八地號,應予更正)、第一-三地號、第一-二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另魏阿水為座落桃米坑段第一-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由丁○○管理使用)、乙○○則為座落桃米坑段第一-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如附圖所示之A、C、D、H等土地(同為桃米坑段)則為國有之未登陸地。
上揭桃米坑段第一-六地號、第一-四地號、A、C、D、H等土地,俱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在其土地上為採取土石之使用行為。
緣李佳樺所有之桃米坑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與前揭第一-三、一-二0、一-四、一-六及A、C、D、H等土地,中間相隔一條河流,而該河流於經過桃米坑段第一-三地號及一-二0地號土地時亦有一轉彎處。
甲○○因見每遇下雨,該河流暴漲均沖刷李佳樺所有之上揭桃米坑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為使該河道之流向改變及拉直河道之轉彎處,除經李佳樺同意,自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前之某日某時止,雇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除李佳樺所有之桃米坑段第一-三地號及第一-二0地號之土地上之土石外,另未經同意,竟基於毀損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指揮該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除、毀壞乙○○在桃米坑段第一-四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雜木、杉木、芒果樹、楊桃樹等農作物及丁○○在第一-六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綠竹、楠木等農作物,致生損害於乙○○及丁○○,並挖取上開屬於私人所有之桃米坑段第一-四地號、第一-六地號及國有之A、C、D、H等山坡地之土石(挖取範圍及挖取面積詳如附圖所示),挖取後將土石回填在桃米坑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及鄰近河道旁,使桃米坑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不再緊鄰河流,並將該河流之流向改變(甲○○雇工挖取土石後之河流現狀如附圖紅線所示),致該等山坡地或部份成為河床,或部分中段遭挖空而成溝槽化,並使地表土石裸露、改變地形地貌,嚴重破壞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功能,影響自然生態環境景觀,遇豪雨水位上升沖刷該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許,乙○○及丁○○發現渠等所有、管理之土地遭人採取土石及毀壞農作物,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佳樺到場詢問,李佳樺表示係甲○○所為後,乙○○及丁○○查悉上情並對甲○○提出告訴。
㈡案經乙○○、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見投埔警刑偵字第00九七000三四八一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一頁至第六頁,投埔警刑偵字第00九七000六五0六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偵查卷〔下稱第一四0六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證(參見警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㈣證人即被告妻子李佳樺於警詢中之證陳(參見警卷一第七頁至第八頁)。
㈤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技士王松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參見警卷二第五頁至第七頁;
第一四0六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背面、第六六頁)。
㈥桃米坑段第一-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一紙、第一-六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第一-一八地號及第一-六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各一紙、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埔鎮農字第0960025855號函暨檢附之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影本一份、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三份、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府水管字第0960238646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裁處書影本、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一月二二日府水管字第09700217040號函影本、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地測字第0970140577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桃米坑段第一-三地號及第一-二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四0幀(見警卷一第一二頁、警卷二第一七頁、警卷一第一三頁、第一四頁、警卷二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一八頁、第二0頁、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四一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八頁;
第一四0六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八五頁背面、第八六頁背面;
警卷一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警卷二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
第一四六0號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
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投治字第0984220351號函、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府農管字第09800496060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屏科大建保字第098154005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紀錄、同年十月九日屏科大建保字第098154008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紀錄修正本、南投縣政府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埔地二字第0980012494號函各一份、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省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以上均影本)各一份暨現場勘驗照片二三幀(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六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第七0頁、第七五頁至第八0頁、第三七頁至第四八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未經許可,在經公告為山坡地之私人土地上挖除、毀壞告訴人乙○○及丁○○所種植之樹木及農作物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丁○○,並在經公告為山坡地之私人及公有土地為採取土石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
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另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
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開挖期間,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從事毀損及採取土石行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開挖行為,未經許可在私人山坡地上為毀損犯行,並於私有及公有山坡地上為採取土石之使用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⑴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
⑵任意毀壞他人種植之樹木及農作物,且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在私人及公有山坡地採取土石,採取範圍及面積甚鉅,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功能,影響自然生態環境景觀,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又拒絕回復原狀;
⑶惟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第二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雇用前述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前往在山坡地為採取土石犯行,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第一四0六號偵查卷第六六頁),是該挖土機並非被告所有,觀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諭知沒收。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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