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98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前往甲○○所經營、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乃因認
- 二、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將被害人財物搜括一空,難謂未具不法所
- 三、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其為本件犯行時係酒後意識不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五、被告丙○○雖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本案車輛之權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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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弄39號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84巷1號之「豐燦卡拉OK」飲酒,並經甲○○之介紹與甲○○之友人乙○○共飲。
丙○○因認乙○○於言談間對其有所貶抑,心生不滿,乃趁乙○○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結束飲酒離開上址「豐燦卡拉OK」時,尾隨乙○○至上址「豐燦卡拉OK」附近乙○○之停車地點,而於乙○○發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R-62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駕車返家時,竟心存報復,出口呼喊乙○○,並於乙○○聞聲下車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其自路旁拾取之石頭往乙○○之臉部丟去,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受傷後即行跑離現場,丙○○乃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
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丙○○始將本案車輀駛至乙○○位於南投市○○里○○○街6號住處附近約50公尺處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前停放,而經警尋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而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被告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命具結之情形,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其具結,使之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被害人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本件案發過程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乃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於案發當時喝酒有點過量,所以記憶斷斷續續,製作警詢筆錄時,酒還沒醒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再參以證人乙○○於案發後即前往醫院就醫行傷口縫合手術(見卷附診斷證明書),是證人乙○○於同日下午15時許接受警詢時,顯尚未經完整、充分之休息,實難謂係於良好之精神狀態下而為陳述,此外,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乃因認為被害人乙○○於飲酒時言談間對伊有所貶抑,而尾隨被害人至「豐燦卡拉OK」外,並因一時氣憤,自地上撿拾石頭朝被害人丟去,有丟到被害人臉部,被害人即跑離現場,當時本案車輛業已發動,伊想捉弄被害人,故將車開走,並在車上睡著了,嗣於同日6點多醒來,即依被害人置於車上之證件所示被害人地址,將本案車輛開至被害人住處附近還給被害人,伊只是想給被害人1個教訓,而妨礙被害人之自由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28、65~6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經甲○○介紹與被告認識,嗣飲酒後原已發動本案車輛欲駕車返家,惟因被告叫喊而下車,並遭被告持石頭丟傷,乃自行跑回家,本案車輛則於同日在其住處附近約50公尺處之戶政事務所門前發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4~62頁);
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介紹被告與乙○○認識,被告即與乙○○共同飲酒之情甚詳(見本院卷第49~54頁),復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現場查證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偵卷第9~14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持石頭丟擲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離去後,擅將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車輛駛離,而妨害被害人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之事實。
二、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將被害人財物搜括一空,難謂未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嫌;
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稱伊有要求被害人將其汽車鑰匙等物品交予伊等語(見偵卷第4頁);
且證人即被害人並證稱其尋回本案車輛後,發現車內皮包不見了,車內東西也被翻過,車內右前座前置物箱的名牌太陽眼鏡不見了,後來皮包內之身分證、提款卡還是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
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乃稱:「印象中」我「好像」有要求乙○○將其汽車鑰匙等物品交給我等語,是被告亦無法確認其於案發時究竟有無要求被害人交出財物之行為;
而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業已證稱:案發時其車輛已發動,隨身包已放在車上,其下車時並未將電門上之車鑰匙取下,亦未將包包帶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58頁),足認被告確無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而係被害人自行跑離現場後,被告始將被害人留在現場之本案車輛駛離,並同時將車上之包包等物載運離去。
又被告雖確有擅自駕駛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車輛離去之情,惟供稱伊同日6點多醒來,即依被害人置於車上之證件所示被害人地址,將本案車輛開至被害人住處附近還給被害人,但仍因生氣,而隨手將被害人之皮包丟出車外,並未查看包包內有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
而本案車輛確係於案發當日即經警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前尋獲,被害人置於車內之黑色手提皮包亦係在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前面水溝尋得,並均經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尋獲照片6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13頁);
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名牌太陽眼鏡乃經警帶被告至現場尋找遺失物時找到,除身分證、提款卡沒找到外,沒有其他財物損失,提款卡亦未遭盜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確與被告所述伊乃因一時氣憤而隨意棄置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之情相符,綜合上開被告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即自行將本案車輛駛回被害人住處附近欲歸還被害人,復僅將被害人車內之財物棄置於停車處所旁,並未將之據為己有等情,足認被告對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提款卡等物雖迄未尋回,惟此等物品隨時可由本人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本身並無明確之市場交易價值,且被害人之提款卡亦無遭持以盜領存款之情形,參以被害人所有之皮包、名牌太陽眼鏡等具財產價值之物均係遭被告隨手棄置,並未據為己有,遑論本身不具交場交易價值之證件、卡片等物,可見被害人之身分證、提款卡應係被告於棄置被害人皮包時不慎遺失,尚難以此遽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其為本件犯行時係酒後意識不清云云,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在「豐燦卡拉OK」與其飲酒、寒暄時說話之狀況均屬正常(見本院卷第61頁);
且本件被告乃見被害人離開「豐燦卡拉OK」,即尾隨被害人離去,被告復供稱伊乃因認被害人有看不起伊之意,始一時氣憤而撿拾石頭丟被害人,且於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後,復駕車前往OK便利商品買煙,再回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之意識狀態尚足以清楚辯識他人之行為,並瞭解其自己行為之意義,復可自行駕車、購物,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對案發過程記憶清楚,顯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因飲酒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丙○○雖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本案車輛之權利,然其對該車輛及車上各項物品,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對被害人之言談有所不滿,即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就其所為亦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丟擲被害人之石頭,乃被告隨意自路旁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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