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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8、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分別判處重利罪有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號裁定,就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並無悔悟,猶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其所使用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購買毒品者聯繫之方式,將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價金之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對象而牟利。
嗣經警於98年6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61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販毒對象分別於警詢以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時所為之供證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證,均經被告甲○○於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14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均依實供明其等獲取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等情,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另就其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本案相關被告或他人等之外力影響,且均具結在卷,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論證部分(一)首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供不諱(見本院卷第26~27、53~56、64~67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各該販毒對象分別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以及相關監聽紀錄等之內容均互核相符。
(二)其次,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涉案物品扣案可稽,且被告並於審理時供明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係預備供其販賣海洛因時,作為其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而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7、67、173頁)。
(三)又依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內所示監聽紀錄所載示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聯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對象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經被告審理時坦認均係其所有,並供其分別聯繫上開各販毒對象所使用之物甚明(見本院卷第173頁)。
(四)再者,被告並在審理中供承:其所購入之海洛因,會加入糖粉摻薄之後,再分裝出售,且每包售價1000元之海洛因,其可賺得500元,並以此獲利等詞(見本院卷第27、6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並且,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販毒對象分別於警詢時均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陳信助部分:見他字卷第125頁,陳承芷部分:見他字卷第136頁,賴信嘉部分:見他字卷第191頁,陳志枰部分:見他字卷第203頁,李俊杰部分:見他字卷第147頁,謝健民部分:見他字卷第165頁,石芳全部分:見他字卷第235頁,何建國部分:見他字卷第179頁,林明信部分:見他字卷第218頁),而陳信助、陳承芷、賴信嘉、李俊杰、謝健民、何建國、林明信等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驗有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其等之尿液鑑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陳信助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044號偵卷第101、102頁,陳承芷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044號偵卷第116、117頁,賴信嘉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044號偵卷第132、133頁,李俊杰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044號偵卷第175、176頁,謝健民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044號偵卷第158、159頁,何建國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044號偵卷第217、218頁,林明信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044號偵卷第196、197頁),且石芳全在98年2月25日經警於南投縣南投市○○路6之8號處搜索,並搜得石芳全持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該包毒品之函文與該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146、152頁),而且,石芳全並於98年3月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石芳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125~129頁);
另就陳志枰於98年3月3日接受警詢時,就其所犯施用毒品前案之罪刑正執行中,亦據其警詢時供證明確(見他字第卷第203頁)。
足見附表一所示各該販毒對象均屬施用海洛因之人,而得佐證被告確實有向其等販賣海洛因無訛。
(六)復就林明信甫於98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之後,即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南投市○○路217號處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入之海洛因,而該海洛因經警送請上開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該療養院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81、102~103頁),此亦得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林明信之事實,並益徵被告有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七)從而,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 (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 643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予比較後,顯以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之最高刑度部分高於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
(二)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將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修正及增訂之規定顯較舊法所定者有利於被告。
(三)案經就與被告甲○○罪、刑有關之所有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後,可知究為新法或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之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斷。
惟於一罪一罰之原則下,經逐一檢視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後,因均無新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減免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故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應由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分別判處重利罪有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號裁定,就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所犯各罪皆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尚微,大多為價值祇500、1000 元份量之海洛因,偶亦有僅1500元者,是其散播之數量尚微少,散播之範圍不及10人,亦屬有限,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因此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應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槍砲刀械、施用毒品、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詳述於前,今又為本案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可知其之素行不良,然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屬微少,所獲利益非多,以及犯罪後於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就被告販賣海洛因價值超過1千元之犯行部分,情節略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縱電話公司之登記使用人非被告,但仍均為消費使用之被告所有(至行動電話之SIM卡係屬使用電信服務之消費者所有,而非電信公司所有一節,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且供被告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時,分別加以使用,業據被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173頁),且與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證人警詢所證,以及監聽紀錄載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屬一致,已堪信實,雖被告審理中供明: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73頁),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分別為沒收之諭知,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價金部分,既均屬因各該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得之財物,亦應據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復以被告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時使用,於本案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中均未曾使用等情,亦經被告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7、173頁),並均已扣案,復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5之本案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皆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或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用,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73 頁),既與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再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1 片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亦據被告供陳:係其友人綽號「二齒」所有,非其所有之物,且與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等詞(見本院卷第27、68、17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確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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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地 點 │價 金│ 販毒對象 │證 據 │主 文│
│ │ │ │新臺幣├───────┤ │ │
│ │ │ │ │被告使用之行動│ │ │
│號│ │ │ │電話門號 │ │ │
├─┼───────┼───────┼───┼───────┼────────┼───────┤
│1 │98年1月16日 │南投縣草屯鎮 │500元 │陳信助 │陳信助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5時30分許 │東閔路全家便 │ ├───────┤他字卷125-126頁 │,累犯,處有期│
│ │ │利超商前 │ │0000000000 │陳信助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他字卷130-131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他字卷127頁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4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 │98年1月18日 │南投縣南投市 │500元 │陳信助 │陳信助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3時30分許 │東閔路中興國 │ ├───────┤他字卷125-126頁 │,累犯,處有期│
│ │ │中附近 │ │0000000000 │陳信助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他字卷130-131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他字卷128頁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4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3 │98年1月16日 │南投縣南投市 │1000元│陳承芷 │陳承芷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晚上9時50分許 │南營路德興國 │ ├───────┤他字卷137頁 │,累犯,處有期│
│ │ │小附近即南營 │ │0000000000 │陳承芷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路457號附近 │ │ │他字卷143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某不知名廟旁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字卷138頁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4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4 │98年1月17日 │南投縣南投市 │1000元│陳承芷 │陳承芷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2時20分許 │南營路德興國 │ ├───────┤他字卷137頁 │,累犯,處有期│
│ │ │小附近即南營 │ │0000000000 │陳承芷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路457號附近 │ │ │他字卷143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某不知名廟旁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字卷138-139頁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4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5 │98年1月19日 │南投縣南投市 │1000元│陳承芷 │陳承芷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11時許 │南營路「農民 │ ├───────┤他字卷137頁 │,累犯,處有期│
│ │ │商店」旁 │ │0000000000 │陳承芷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他字卷143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字卷139頁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4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6 │98年1月17日 │南投縣南投市 │900元 │賴信嘉 │賴嘉信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10時40分許│東閔路中興國 │ ├───────┤他字卷190頁 │,累犯,處有期│
│ │ │中大門前 │ │0000000000 │賴嘉信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他字卷198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 │ │他字卷192頁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4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7 │98年1月17日 │南投縣南投市 │1500元│賴信嘉 │賴嘉信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1時15分許 │南營路457號前 │ ├───────┤他字卷190頁 │,累犯,處有期│
│ │ │ │ │0000000000 │賴嘉信偵訊: │徒刑拾伍年肆月│
│ │ │ │ │ │他字卷198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字卷192頁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4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8 │98年1月17日 │南投縣南投市 │1500元│賴信嘉 │賴嘉信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2時55分許 │南營路457號前 │ ├───────┤他字卷190頁 │,累犯,處有期│
│ │ │ │ │0000000000 │賴嘉信偵訊: │徒刑拾伍年肆月│
│ │ │ │ │ │他字卷198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字卷192-193頁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4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9 │98年1月18日 │南投縣南投市 │1000元│賴信嘉 │賴嘉信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11時25分許│南營路457號處 │ ├───────┤他字卷190-191頁 │,累犯,處有期│
│ │ │ │ │0000000000 │賴嘉信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他字卷198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字卷193頁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4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0│98年1月18日 │南投縣南投市 │1000元│賴信嘉 │賴嘉信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3時10分許 │南營路457號前 │ ├───────┤他字卷191頁 │,累犯,處有期│
│ │ │ │ │0000000000 │賴嘉信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他字卷198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字卷193頁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4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1│98年1月17日 │南投縣南投市 │500元 │陳志枰 │陳志枰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4時許 │南營路德興國 │ ├───────┤他字卷204頁 │,累犯,處有期│
│ │ │小附近即南營 │ │0000000000 │陳志枰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路457號附近 │ │ │他字卷210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某不知名廟旁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他字卷208頁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4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2│98年1月18日 │南投縣南投市 │1000元│陳志枰 │陳志枰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11時許 │南營路某檳榔 │ ├───────┤他字卷204頁 │,累犯,處有期│
│ │ │攤附近 │ │0000000000 │陳志枰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他字卷210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字卷208頁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4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3│98年1月19日 │南投縣南投市 │1000元│陳志枰 │陳志枰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10時10分許│南營路「農民 │ ├───────┤他字卷204頁 │,累犯,處有期│
│ │ │商店」 │ │0000000000 │陳志枰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他字卷210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字卷209頁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4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4│98年1月19日 │南投縣南投市 │1000元│陳志枰 │陳志枰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10時50分許│南營路「農民 │ ├───────┤他字卷204頁 │,累犯,處有期│
│ │ │商店」旁 │ │0000000000 │陳志枰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他字卷210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字卷209頁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4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15│98年1月22日 │南投縣南投市 │1000元│陳志枰 │陳志枰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4時許 │南營路「農民 │ ├───────┤他字卷204-205頁 │,累犯,處有期│
│ │ │商店」旁 │ │0000000000 │陳志枰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他字卷210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字卷209頁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4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6│98年1月23日 │南投縣南投市 │700元 │陳志枰 │陳志枰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4時30分許 │南營路「農民 │ ├───────┤他字卷205頁 │,累犯,處有期│
│ │ │商店」旁 │ │0000000000 │陳志枰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他字卷210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 │他字卷209頁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4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7│98年1月18日 │南投縣南投市 │1000元│李俊杰 │李俊杰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10時20分許│芳美路OK便利 │ ├───────┤他字卷147-148頁 │,累犯,處有期│
│ │ │商店前 │ │0000000000 │李俊杰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他字卷155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字卷151頁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4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8│98年1月20日 │南投縣南投市 │500 元│謝健民 │謝健民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12時20分許│東閔路與中興 │ ├───────┤他字卷166-167頁 │,累犯,處有期│
│ │ │路口之全家便 │ │0000000000 │謝健民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利商店前 │ │ │他字卷173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他字卷168頁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4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9│98年2月6日 │南投縣南投市 │1000元│石芳全 │石芳全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5時許 │南營路457號前 │ ├───────┤他字卷234頁 │,累犯,處有期│
│ │ │ │ │0000000000 │石芳全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他字卷246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字卷236頁反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5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0│98年2月7日 │南投縣南投市 │1000元│石芳全 │石芳全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1時許 │南營路457號前 │ ├───────┤他字卷234頁 │,累犯,處有期│
│ │ │ │ │0000000000 │石芳全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他字卷246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字卷236頁反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5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1│98年2月9日 │南投縣南投市 │500元 │石芳全 │石芳全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2時許 │南營路457號前 │ ├───────┤他字卷234頁 │,累犯,處有期│
│ │ │ │ │0000000000 │石芳全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他字卷246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他字卷237頁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5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2│98年2月15日 │南投縣南投市 │1000元│石芳全 │石芳全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晚上9時許 │南營路457號前 │ ├───────┤他字卷234頁 │,累犯,處有期│
│ │ │ │ │0000000000 │石芳全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他字卷246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字卷238頁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5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23│98年2月16日 │南投縣南投市 │1500元│石芳全 │石芳全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晚上8時15分許 │南營路「農民 │ ├───────┤他字卷234頁 │,累犯,處有期│
│ │ │商店」處 │ │0000000000 │石芳全偵訊: │徒刑拾伍年肆月│
│ │ │ │ │ │他字卷246頁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字卷238頁反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5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4│98年2月11日 │南投縣南投市 │1000元│何建國 │何建國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2時30分許 │南營路457號前 │ ├───────┤他字卷183頁 │,累犯,處有期│
│ │ │ │ │0000000000 │何建國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他字卷261頁反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字卷187頁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5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5│98年2月26日 │南投縣南投市 │1000元│林明信 │林明信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4時許 │中興路、軍功 │ ├───────┤他字卷158頁 │,累犯,處有期│
│ │ │路口7-11便利 │ │0000000000 │林明信偵訊: │徒刑拾伍年貳月│
│ │ │商店前 │ │ │他字卷228頁反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監聽紀錄: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字卷161頁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6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 │
├─┴───────┴───────┴───┴───────┴────────┴───────┤
│販賣海洛因之總所得:23,6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涉案物品 │備 考 │
├──┼────────────────────┼──────┤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片 │均甲○○所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預備供販賣│
│ │ │毒品海洛因使│
│ │ │用之物。 │
├──┼────────────────────┼──────┤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片 │均甲○○所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預備供販賣│
│ │ │毒品海洛因使│
│ │ │用之物。 │
├──┼────────────────────┼──────┤
│3 │書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貼紙25張 │均甲○○所有│
│ │ │,預備供販賣│
│ │ │毒品海洛因使│
│ │ │用之物。 │
├──┼────────────────────┼──────┤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片 │均甲○○所有│
│ │不詳廠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 │,供販賣毒品│
│ │ │海洛因使用之│
│ │ │物。 │
├──┼────────────────────┼──────┤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片 │均甲○○所有│
│ │不詳廠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 │,供販賣毒品│
│ │ │海洛因使用之│
│ │ │物。 │
├──┼────────────────────┼──────┤
│6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片 │均甲○○所有│
│ │不詳廠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 │,供販賣毒品│
│ │ │海洛因使用之│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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